Matters 20250120
[壹、前言]
原本国际版抖音(TikTok)的禁令在2025年1月19 日、川普就任的前一天即将生效,但TikTok在川普竞选总统时发挥十足助选效果,让川皇甚是满意,满意到在公开演说时表示不想封杀它,甚至后来也真的出手延长它在美国的营运。先不论这些政治考量、操作或私心,因为光是相关法律评析或衍生的法律议题就已经够我们看了,也就是网路平台责任与言论自由的两难,在2025这一年依旧是没完没了。
例如Meta改变Facebook、Instagram、Threads内容管理方式,即Meta废除其身为第三方的平台事实查核机制,改学X(前Twitter)的「社群笔记」功能讨好川普,是否违反国际规范或反而有害言论自由呢?( www.blocktempo.com/m… )
[贰、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国家安全考量]
美国在2024年4月间通过一个名为「保护美国免受外国敌对势力控制应用程式法案」(Protecting Americans from Foreign Adversary Controlled Applications Act),即TikTok禁令法案,主要在管制TikTok这类的企业与服务,因其与中国母公司字节跳动(ByteDance)的关系,引发国家安全疑虑,该法案旨在限制TikTok在美国的运作,除非TikTok能切断与中国的联系(包括出售、卖断给其他美国企业)。
由于中国母公司字节跳动已经表示不可能出售TikTok美国业务,故2024年9月间TikTok对禁令向联邦巡回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美国政府在没有充分证明TikTok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可信的威胁下提出禁令,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限制言论自由。
随后法院驳回TikTok的诉讼。联邦巡回法官道格拉斯·金斯伯格(Douglas Ginsburg)在判决上写道:「第一修正案的存在,是为了保护美国的言论自由。政府采取的行动,只是为了保护这种自由免受外国敌对国家的侵害,并限制该对手收集美国人数据的能力。」。如今美国最高法院再次确认这个结论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国家安全为理由禁TikTok并不违反宪法上的言论自由,且宪法赋予人的言论自由,并非平台操作自由;更应该考量的是国家安全问题:「易受外国对手控制及该平台收集的大量敏感数据,构成国家安全问题。」,法院认为TikTok与中国的关联构成国家安全风险,此风险大于限制言论自由的顾虑。 此事件突显美国与中国的地缘政治竞争,及国家安全与言论自由(包括法院裁决对TikTok用户及其内容创作者的影响)之间的权衡。( apnews.com/article/s… )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针对TikTok禁令法案的裁决书,其核心争议在于该法案是否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该法案并未直接规范言论内容,而是基于国家安全考量,以TikTok与中国政府的特殊关系为由,采取内容中立的措施,因此适用较宽松的审查标准(中间审查)。最高法院认为,政府有权利防止中国收集美国用户的数据,且该法案的限制措施与此目标相称,并没有过度限制言论自由。
少数意见法官则认为,该法案明显对言论自由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应适用较严格的审查标准,但即便如此,他们也认为该法案仍符合宪法要求。裁决书中,法官们也讨论相关的法律原则,例如言论自由的范围、内容中立与内容相关法规的区别、以及政府在国家安全方面的权力。最终,最高法院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驳回TikTok的诉讼。( www.supremecourt.gov…)
笔者认为,确实如同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意见所指出的,该法案并非直接规范或涉及言论自由,而主要是从国家安全这面大旗的角度作评估,所以如此高度涉及政治或现实考量,不论从宪法上的严格或中间审查标准去看,很容易得出合宪的结论。更遑论网路平台的责任,就直接Get Out!换言之,如同下面这个案例,就是平台的责任应直接适用其他相关法规,而非仅看言论自由或商业言论的规范。
在美国加州法院曾裁定电商龙头亚马逊(Amazon)对其平台上出售的缺陷商品负有法律责任,理由是为了提高第三方卖家的透明度,避免消费者受害,网路平台业者必须为其商品或服务负责!换言之,美国加州法院是依据加州产品责任法及衡平法则,认为Amazon公司此类平台业者须为其网站上之劣质商品负产品责任;进而认定:凡是从Amazon网站购买到有缺陷产品的消费者都可以向该公司索取伤害责任赔偿,故裁定将Amazon与其它零售商一样对待,须受严格责任之法律效果拘束。其主要理由在于:Amazon既然将其商家的产品,放到自家仓库中,以吸引消费者在网上下单,并在收款后直接用Amazon包装运送给消费者,无论我们用什么术语来描述Amazon的角色,,它都是将产品出售给消费者的关键,所以应负产品责任。因此,Amazon不受美国1996年《通讯端正法》第230条的保护(即豁免网际网路服务提供商为第三方内容的发言人承担责任)。
但,如果我们往言论自由里面去探究呢?也就是网路平台的责任,与言论自由的保护,两者权衡的可能性与难度,尤其是各国政府包括台湾对于今后的网路世界规范,又该何去何从?
[参、美国通讯端正法第230条—平台原则上有几近绝对的豁免空间]
美国1996年通讯端正法第230条第(C)(1)节:「互动式电脑服务的用户与供应商,皆不得被视为其他资讯内容提供者提供之资讯的发行人或发言人。」(No providern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et provider)这26个英文字母建立起现在网际网路的景象,即平台责任的豁免。
只有当互动式电脑服务被视为是「由其他资讯内容提供者提供」的资讯之发行人或发言人时,豁免才适用。第230条将「资讯内容提供者」定义为「须为资讯之产生或开发,负起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任何人。且第230条禁止法院将平台视为「发行人或发言人」。
虽然这条规定赢得「超级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美誉,提供强健、世上绝无仅有的网路言论保护,但通讯端正法第230条第(C)(2)节规定,保护平台在采取「善意」行为阻挡「淫秽、猥亵、好色、肮脏、过度暴力、骚扰或其他引人非议」的素材时,不被究责,也鼓励线上服务商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规范用户内容,即线上平台仍会订定自己的用户内容政策,并实施创新的程序、技术来执行这些政策。
平台必须进行内容管理,就是这个原因—《通讯端正法》第230条的要求。(网路上常常通称它为「Section 230」。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各种资讯服务的发展,因此规定「互动式电脑服务的提供者」(即提供服务的平台业者),当有平台用户在其服务发表不当内容时,「不会被视为该不当内容的发布者」;换句话说,网路平台业者可以免责。
但平台的免责有一个大前提,就是业者必须善尽「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对其服务内的不当内容进行管理,而其管理的手法也可以因而免责。也就是说,如果业者想要把Section 230当做免死金牌,当用户发表违法不当内容时,不想跟著一起变成犯罪当事人,业者就得要管理自己服务里的不当内容;这就是平台必须管理内容的主要原因。
首先,Section 230规范的对象是「提供互动电脑服务的业者」,不只 Facebook与Twitter(X)符合这个描述,几乎所有网路业者,从ISP、DNS、Hosting、Email、CDN等,也都在其管辖范围内;所以当客户涉及不当使用时(例如发布大量的仇恨言论),如果业者不处理,就无法免责。
[肆、美国通讯端正法第230条的去留]
唐凤等人前阵子有一篇合著,是关于美国「通讯端正法」第230条的评论文章,作者主张应该废除并重新制定这条法律,以保护人类的言论自由,而不是助长演算法造成的病毒式传播。该文章主要观点认为,现行第230条赋予社群媒体平台原则上有几近绝对的豁免空间,在过度保护下,使得他们免于为有害的言论内容负责,反而助长仇恨言论和错误资讯的散播。作者呼吁修法,区分人类言论与演算法的影响,并对造成实际伤害的演算法进行追责。文章还举例说明,像是维基百科和公共图书馆等传统资讯平台,并没有利用演算法来推广病毒式传播,反而让编辑和作者可以直接发声。作者认为,透过适当的立法,可以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也避免演算法造成的负面影响。( ash.harvard.edu/arti… )
而《网路自由的两难》书籍的作者杰夫·柯赛夫(Jeff Kosseff)甚至还写了这部书描述美国「通讯端正法」第230条的传记—现行第230条的前世、今生与未来,即该条文的诞生、崛起与逐渐被唾弃,说明其如何催生社群网站与自媒体,又如何留下破坏网路安全与隐私的疑虑。该书提到了:
1.法案背景:
探讨美国《通讯端正法》第230条的立法初衷,旨在保护网路平台免于用户内容的法律责任。
2.网路平台成长:
该条款促进社群网站与自媒体(尤其在美国本土)的发展,成为网路经济的重要支柱。
3.自由与安全的冲突:
书中分析如何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维护用户安全与隐私。
4.资讯战争影响:
该法案也助长假讯息与网路霸凌等问题的蔓延,造成社会不安。
5.法律解释变化:
随著时间推移,美国法院对第230条的解释越来越严格,影响法案的适用性。
6.修改呼声:
作者提出应针对特定问题进行法律修改,以解决当前网路治理的挑战。
7.案例分析:
书中举出多个实际案例,显示第230条如何被利用或误用。
除了本书可为台湾的数位中介服务法草案带来的一些启发、令读者理解现代网路治理及其挑战外,作者柯赛夫也提供对未来网路治理的建议,强调需建立明确的责任框架。其实柯赛夫也是法律人,他花了整本书的篇幅,解构美国《通讯端正法》第230条关于网路平台的责任与否,并用很多案例来说一个他的看法、心得与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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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网路平台对于用户的内容都应该免责/豁免,因为这是网际网路的基石,所以不应该删除/废除第2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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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路自由的不完美之处,只能尽量靠平台业者自律规范管理,挡下非法或不当的第三方内容,以因应商业模式及用户期待,或是符合法院的要求;甚至在立法方面,仅增加最小幅度/限度的例外规定,狭义地避免平台豁免于涉及儿童性犯罪/贩运等罪责与情况。
笔者认为,不论唐凤主张废除第230条,或柯赛夫保留第230条,均提供很多丰富的视野与观点,可以让我们省思网路治理今后的走向,也让台湾的数位中介服务法草案有更多可参考的资料。而Section 230发展的这三十年来,国际规范上除了本文后续将提及的欧盟数位服务法外,也进展出「马尼拉中介原则」与「圣塔克拉拉原则」,以「网路治理原则」去架构网路言论自由世界的规范。
[伍、网路治理两个知名且重要的原则解说]
以下针对「马尼拉中介原则」与「圣塔克拉拉原则」分别作扼要解说:
一、马尼拉中介原则:
「马尼拉中介原则」由全球多个网路人权组织于2015年制定,旨在规范网路治理中,网路中介服务提供者(例如网路平台、社群媒体等)的责任与义务,以保障网路人权,特别是言论自由。
其主要内容包含以下六项原则:
1.中介者免责:
中介者不应为第三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内容负责,除非中介者参与内容的修改。
2.司法机关审查:
只有在司法机关判定内容违法的情况下,才可要求中介者限制或移除内容。
3.限制内容请求规范:
政府或私人机构若提出内容限制请求,必须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违法内容的描述、相关证据等资讯。
4.必要性与比例原则:
任何内容限制措施都必须符合必要性与比例原则,以最小限度地限制言论自由。
5.正当程序:
在限制内容之前,应赋予中介者和内容发布者陈述意见的机会,并提供申诉机制。
6.透明度与问责机制:
政府和中介者应公开相关法律、政策和执行情况,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制。
二、圣塔克拉拉原则
「圣塔克拉拉原则」由电子前哨基金会(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于2018年首次提出,后于2021年更新为2.0版本。 该原则作为数位平台自律准则,旨在促进平台在进行内容审核时更加透明、负责任,并尊重用户权益。
圣塔克拉拉原则2.0包含以下五项总体性原则:
1.人权与正当程序:
平台应将人权和正当程序纳入内容审核政策,确保用户的言论自由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2.可理解的规则与政策:
平台应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公布其内容审核政策,让用户了解哪些内容是被禁止的,以及平台会采取哪些措施。
3.文化能力:
平台应具备文化敏感度,了解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背景,避免在内容审核过程中产生偏见。
4.国家参与内容审核:
平台应公开任何国家参与其内容审核的情况,并说明其如何应对政府的干预。
5.完整性与可解释性:
平台应确保其内容审核系统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并定期评估其效果,同时提供用户申诉机制。
此外,圣塔克拉拉原则2.0还提出三个操作原则,分别是「数量」原则、「通知」原则和「申诉」原则,以指导平台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落实上述总体性原则。
总之,马尼拉中介原则和圣塔克拉拉原则都是为了在网路时代保障言论自由和人权,促进网路治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马尼拉中介原则侧重于规范政府和中介服务者的责任,而圣塔克拉拉原则则更侧重于平台自律,鼓励平台采取更负责任的内容审核措施。
[陆、欧盟数位服务法的简介]
一、平台自律或注意义务
综观美国《通讯端正法》第230条、欧盟《数位服务法》(Digital Service Act),都是针对科技巨头及其平台做出科技监管,在在显示各国对于这些大型科技公司所握有的权力提出质疑,遂纷纷课予一个「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以平衡与管制科技巨头的言论审查权。简言之,网路平台免责的前提,就是业者必须善尽「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对其服务内的不当内容进行管理,而其管理的手法就因此免责。
例如欧盟《数位服务法》(Digital Service Act)第8条规定要求Facebook配合政府命令去处理其社群平台上的违法内容。引入「善良撒玛利亚人」条款与精神,以鼓励的方式,促进网路中介服务提供者或平台得自愿发展维护网路安全环境的内容审查机制。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如何呼应社会需求,又避免政府不当扩权。其实不论政府、平台业者或用户,三方要有「公开透明」的精神与机制,也就是政府要有意识去管理、业者要去管制用户的违法内容,而所谓的违法内容,其标准通常是「明显且立即的危险言论」。至于什么是「明显且立即的危险言论」,这也是宪法学上经典的适用原则,更是言论自由及其界限的范例,例如规定不可以在戏院喊火灾、不可以在飞机上喊恐攻。
这也呼应长期以来推动网路人权与网路言论自由的美国电子前锋基金会(EFF)所提倡的:我们应该用尽各种力量,要求社群平台除了要让内容管理的原则与做法更加「公开透明」,让大家包括用户都能够参与改进,更应在管理内容(即言论审查)时采取一致的标准。因为,在科技巨头垄断且短期内难以撼动的现实下,要求这些科技巨头采取更负责任、更能符合社会共识和共同利益的做法,会比较实际且可行。
而所谓的「基本权在私法关系中(基本权对第三人/私人间)之效力」,是指基本权利除对抗国家违法权力之侵害外,尚可对抗「社会上」经济优势集团,以保护「弱者」。笔者认为像Facebook这类的科技巨兽,可说是「世界上」的超强绝对优势组织体,而支撑它、喂养他、助纣为虐的正是其「用户」,也就是「我们」本身。我们不能仅仅消极地靠国家或政府去立法管制或规范科技巨兽,更要从我们用户本身有自觉,且集体发动促使它们改善平台政策。
只有在大多数人或用户有建立起这种共识,才能促成真正有意义的讨论与实际作为,并对包括Meta公司等科技巨头,以及拥有一些制约力量的国家或组织例如美国、欧盟,形成整体进步的压力,让平台业者的运作方式和法律制度的制定与执行,可更符合全体社会或世界的共同利益。
二、平台内容违法或有害
欧盟《数位服务法》旨在确保对那些未能控制仇恨言论、虚假讯息和儿童性虐待图像的网路平台公司面对真正的法律惩罚后果。《数位服务法》的主要规范范围仅限于「非法」内容,不处理「有害」(harmful)内容。且《数位服务法》第6条规定采取「通知及行动」机制(notice and action);使用者有权对平台处置提出异议;广告透明度规范。
以Facebook为例,目前大部分通知「违法」的内容,主要涉及智慧财产权,部分涉及妨害名誉、不实言论或个人资料等人格权、假讯息及隐私争议。其中如「仅处理非法内容」、「通知后下架」、「使用者有权提出异议」等规定,都符合人权团体的期待。数位人权倡议团体Access Now 于2020年10 月提出的分析文件中,就强调平台内容管制义务应仅限于「非法」内容,因为「有害」难以定义,不仅人与人之间的诠释不一,欧盟各国的法律定义也依国情不同有所差异。另一方面,由使用者负责举报违法内容的「通知后下架」机制,以及保障使用者内容遭下架后提出异议的权利等,都在赋予平台使用者更多力量的同时,避免平台内容审查责任过重,导致过度「自我审查」而衍生侵害言论自由及使用者基本人权的疑虑。
以国际管理趋势来看,欧盟是目前对科技平台最积极监理地区,欧盟的数位服务法目的是要保障使用者权利、要求科技平台应有一定自律机制并提高透明度,我国的数位中介服务法草案基本上就是跟随欧盟的脚步。
[柒、网路治理对台湾的影响]
台湾通讯传播委员会(NCC)于2022年间曾提出「数位中介服务法」草案。其中,对于平台业者之责任及免责事由(草案第9至12条)、资讯储存服务提供应建立「通知及回应机制」、对使用者负有「告知义务」、提供加重透明度报告、揭露广告资讯等义务(草案第22至31条),皆是参考前述欧盟DSA所制定。至于裁罚手段包含「资讯限制令」以及高额罚锾等,在草案发布当年即受到台湾部分专家、民间团体、资讯储存服务业者、线上平台服务业者提出异议,主张涉及言论自由之钳制等,使前述草案立法停滞,迄仍未有进展。
台湾《数位中介服务法》主要规范平台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平台课责,及要求平台提高透明度,第二部分则著重如何处理违法讯息,法院若核发 「资讯限制令」后,平台必须下架相关内容,学者江雅绮教授就认为,过去能处理违法内容的情形,此法算是把相关程序明确化。
该草案基于网际网路治理(Internet governance)之内涵,平衡多方利用关系人之利益,并避免政府直接以行政管制手段介入管理。主要之要点则包括网际网路服务提供者应公开揭露营业的相关资讯,另有关网际网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免责事由,草案采取平台中立原则,亦即,网际网路服务提供者对自己提供的资讯应负法律责任,但对他人所传输或储存之资讯不负审查或监督的责任。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90-7条已采纳之「通知及取下」(notice and takedown)制度亦纳入本草案中,如平台业者于知悉侵权疑虑后即下架,或是有经查证相关资讯,确认没有问题后重新上架等适当作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亦不必负担赔偿责任。
无论法律是否已经明文规定,台湾相关平台业者可考虑透过自律方式先行纳入欧盟DSA相关「通知及行动」( notice and action)机制,以适度缓和潜在诉讼风险,亦符合相关法律精神。
笔者认为,我国数位中介服务法草案用意主要是希望平台建立自律机制,如果平台本身就有很好的自律机制,其实也不用太担心此法的影响。我认为此法要求平台要提供透明度报告等资讯,NCC是否有能力评估业者提供资讯的正确性,技术面有难度,未来执行量能上也是考验。甚至该法草案第19条规定:「法院为前项裁定(资讯限制令)前,应予提供前项内容之使用者陈述意见之机会,斟酌其利益及公益之衡平,必要时得征询产业自律组织或第三方认可之我国民间事实查核组织之意见」等方面,到底如何界定「产业自律组织」与「民间事实查核组织」,也是一大问号。
在实务执行方面,笔者建议可编列预算设置有「数位法庭」(如同其他像工程法庭、交通法庭、「智商法庭」与家事法庭等专门设置),且具有保全或督促等迅速性质的审查程序,以因应此类案件;再者,在网域扣押越来越可行且需要的时代,法院在资讯限制令的强制执行上,若在法院核发 「资讯限制令」后平台不下架相关违法内容的情况,也可应用「网址停止解析」(DNS RPZ)之方式(所谓「网址解析」是指网址重新转换为IP位址的过程,而「停止网址解析」就是停止该过程,所以就有可能造成无法连线),以达到消弥侵害持续状态之效果。
换言之,透过法院以限制令或其他执行命令方式停止侵权内容网址解析(例如去ICANN或APNIC阻止、挡下网址,或是封锁网域),才能以最快速度即时停止侵权的伤害与损失。纵使平台使用者或其他既得利益者(例如平台金流提供者)的权益可能受到若干影响或限制,但实际上也能迫使平台业者去改善处理这类的情况,以符合网际网路上多方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权衡。
而对于台湾法院实务上的影响,例如台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曾出现对于「网路平台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见解,主要依据「明知或有相当理由足认」原则。简单来说,平台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或「有相当理由足认」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或行为时,才负有采取防止措施的义务。例如,当平台收到明确的侵权举报,或有足够证据显示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时,平台就应该采取措施,例如移除侵权内容或封锁违规帐户。如果平台未采取任何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侵权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作为义务,需要负担法律责任。但如果平台并不知道,也没有足够理由怀疑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则平台没有采取措施的义务。
简言之,网路平台服务提供者应有适当的「审核作为义务」,如有相当理由足认确属侵害名誉的言论,就有「采取防止措施的作为义务」。如果在经被害人通知后「已知悉」有涉及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但网路平台服务提供者未为任何审核,或已有相当理由足认属侵害名誉之言论而未为任何防止措施,仍让该侵害名誉的言论继续存在,自属违反作为义务,就属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权」,而成立「不作为侵权行为」责任。
[捌、马尼拉中介原则、圣塔克拉拉原则对欧盟DSA和台湾数位中介服务法草案的影响]
马尼拉中介原则和圣塔克拉拉原则都对欧盟的DSA(数位服务法)和台湾的数位中介服务法草案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责任豁免和避风港原则:
马尼拉中介原则强调中介者对第三方内容的责任豁免,主张中介者不应为用户产生的内容负责,除非中介者参与内容的修改。
圣塔克拉拉原则也支持网路中介服务提供者享有责任豁免。
这些原则呼应美国《通讯端正法》第230条款,该条款赋予网路供应商出于善意撤除平台上恶意内容并免于民事追诉的权力。
DSA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避风港原则,但同时也要求平台对非法内容采取更积极的措施。
二、司法机关的角色和正当程序:
马尼拉中介原则主张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判定内容是否违法,并要求内容限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
圣塔克拉拉原则也强调正当程序的重要性,要求平台在限制内容之前,应赋予用户陈述意见和申诉的机会。
DSA虽然要求平台对非法内容采取措施,但也强调正当程序和司法监督的重要性,例如平台对于频繁提供明显违法内容的使用者应予以暂停,并建立相关的申诉保障机制。
三、透明度和问责机制:
马尼拉中介原则和圣塔克拉拉原则都强调透明度和问责机制的重要性。
马尼拉原则要求政府和中介者公开相关法律、政策和执行情况,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制。
圣塔克拉拉原则要求平台公布其内容审核政策、透明化内容审核的数据,并提供用户申诉机制。
DSA也要求平台定期提出透明度报告,向主管机关报告非法内容及主动调查的案件。
四、多方利害关系人参与:
马尼拉中介原则强调在制定和执行网路治理政策时,应让政府、中介者、公民社会等多方利害关系人参与。
台湾的数位中介服务法草案也强调多方利害关系人参与的重要性,主张在修法和政策执行过程中,应让主管机关、执行单位、网路业者、民间团体及专家学者等多方参与。
然而,台湾与欧盟在数位政策定位和产业结构上存在差异,这也影响数位中介服务法草案的内容。
欧盟作为一个拥有单一市场的区域性组织,可以利用其市场力量制定数位经济的法律标准,引领全球数位治理的发展。
台湾则需要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借镜欧盟法规的同时,也要根据自身的产业发展和社会需求进行调整。
总体而言,马尼拉中介原则和圣塔克拉拉原则都对 DSA和数位中介服务法草案产生积极的影响,促进网路治理的透明度、问责制和对用户权益的保护。 然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制定网路治理政策时,也需要考虑自身的特殊情况,才能制定出符合自身需求的法律法规。
[玖、代结论—Meta废除其身为第三方的平台事实查核机制,反而有害言论自由]
Meta(原 Facebook)废除第三方事实查核机制,改采类似 X(原 Twitter)的「社群笔记」功能,此举在内容审核上引发诸多讨论,可能与欧盟的《数位服务法》(DSA)、圣塔克拉拉原则(Santa Clara Principles)、马尼拉中介原则(Manila Principles)等关于平台内容审查的规定有所违背。以下针对这些规范与Meta的变动作出分析:
1. 欧盟《数位服务法》(D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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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规范:DSA主要目标在于打击网路上的非法内容,并对网路服务提供者设定明确义务,包含「主动启动调查与法遵」程序、针对频繁提供违法内容的使用者进行暂停处置,并建立申诉机制与定期透明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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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a的变更:Meta废除第三方事实查核,改用社群协作的「社群笔记」,可能被视为减少平台主动审查内容的责任,这可能与DSA强调的平台主动监管责任有所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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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在冲突:
主动监管责任:DSA要求平台业者主动监管并移除非法内容,Meta的变更可能被认为是减少这种主动性。
透明度:DSA要求平台定期提出透明度报告,Meta的社群笔记模式是否能达到相同的透明度,仍待观察。
申诉机制:DSA要求建立有效的申诉保障机制,Meta的社群笔记模式是否能提供用户足够的申诉管道,值得关注。(但看Facebook以往的纪录与表现,可预期很糟糕)
2. 圣塔克拉拉原则(Santa Clara Princip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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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透明度: 平台应公开明确的规则与政策,说明禁止何种内容,以及如何处置。
通知: 平台应告知用户被移除、停用或降级的政策,以及平台如何检测和删除内容。
申诉: 平台应提供清楚易用的申诉流程,且由未参与初次审理的人员进行人工审视。
国家参与: 当有国家参与平台内容审核时,平台应向用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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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a 的变更:
透明度: Meta 改用社群笔记后,其内容审核的标准与程序是否足够透明,有待检视。虽然社群笔记的注解会附加在贴文上,但其决策过程是否公开透明,仍是个问题。
通知与申诉: Meta 是否能提供足够的通知与申诉管道,让用户了解为何内容被标记或处理,需要进一步观察。社群笔记模式虽然有社群参与,但可能缺乏正式的申诉管道。
人工审视: 圣塔克拉拉原则强调人工审视的重要性,而Meta的社群笔记可能过度依赖社群,忽略人工审视(包括利用AI工具辅助审查)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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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在冲突: Meta的做法在透明度、通知、申诉等方面,可能与圣塔克拉拉原则的细则有所差距。
3. 马尼拉中介原则(Manila Princip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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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免责: 中介者(如社群媒体平台)不应对第三方内容承担责任,除非中介者参与修改内容。
司法命令: 没有司法机关命令,不得要求中介者限制内容。
正当程序: 内容限制请求必须清晰明确,并遵循正当程序。
必要性和比例原则: 内容限制必须在必要范围内,并符合比例原则。
透明度: 政府与平台都应发布透明度报告,说明限制内容的数量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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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a 的变更:
免责: Meta采用社群笔记后,可能将内容审查的责任转移到社群,某种程度上符合免责原则的精神。但是,Meta仍然对社群笔记的机制以及最终结果负责。
司法命令: Meta的社群笔记并非基于司法命令而产生,这可能与马尼拉原则强调的司法程序有所出入。
正当程序: Meta的社群笔记模式是否能确保内容限制过程的公平与正当,值得考量。
透明度: Meta需要确保社群笔记的决策过程与结果,能符合透明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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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在冲突: Meta的社群笔记模式,可能在司法命令、正当程序等方面与马尼拉原则有所差异。
总结:
Meta废除第三方事实查核,改用社群笔记,在某种程度上似乎降低平台的直接内容审查责任,转而由社群共同参与。然而,这样的改变可能与欧盟DSA强调的平台主动监管义务、以及圣塔克拉拉与马尼拉原则所强调的透明度、正当程序等有所冲突。Meta需要确保其社群笔记机制,能够符合这些原则的要求,在维护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能有效遏制假讯息的传播。目前,Meta的新政策是否会导致假讯息更泛滥,仍有待观察。国际事实查核网路(IFCN)总监也对此表示担忧,认为此举可能让假消息和仇恨言论更容易在网路上散播。
以上本文关于美国Section 230所衍生的法律评析或法律议题,尤其是网路平台责任与言论自由的权衡、法律规范,在2025年今后仍然是法律人所关注的重点。
至于看似川皇放过TikTok,其实是中国的数位主权之争胜利,这跟言论自由没有直接相关
只有国际竞争与私人利益。跟魔戒包括假的一样,选票与权力太香了,变成戒灵都甘愿。当国际政治现实与拳头当道挂帅,川普也给台湾看到,如果行政或主权硬起来,什么立法或司法都靠边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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