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及中级法院大楼
嫌犯因自行种植「迷幻蘑菇」以及购买含有大麻成份的巧克力被初级法院判处7年徒刑,其后不服上诉中级法院,败诉后再上诉至终审法院。经审理,终院认为,缺乏判定持有不法成分的具体数量,认定行为的不法性「相当轻」,故改判为「较轻的生产和贩卖罪」,刑期获减至接近一半。
初院判7年徒刑
终院院长办公室昨(22)日公布有关判决。据判决,嫌犯甲在网上购买「迷幻蘑菇」孢子自行种植并成功使其生长。甲表示,该植物非作个人吸食之用,惟该蘑菇分别含有《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所管制的「西洛西宾」及「裸头草辛」成分,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一项「不法生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
此外,甲与另一嫌犯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向海外人士购买含有大麻成份的巧克力,透过两个邮包从澳洲经香港寄往澳门。两个邮包在运抵香港时被香港海关人员截获,并随即通报澳门司法警察局以进行侦查工作。故甲前往邮电局领取邮包时未能成功,并被司警人员截获,被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触犯了一项「不法持有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作出起诉。
初级法院合议庭就甲触犯的罪项,分别判处6年徒刑和2年6个月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甲7年徒刑。
上诉中院 理由不获接纳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并将甲被初院判处的以未遂方式触犯的「不法持有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改判为以既遂方式触犯,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而维持初院所判的2年6个月徒刑,同时维持初院的其他决定。惟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院:缺乏客观依据 改判「较轻的生产和贩卖罪」
经审理有关上诉案,终院指出,根据禁止生产及贩卖毒品法律相关规定,有关生产和贩卖罪可否给予较轻处罚,前提是结合案件中已查明的情节、犯罪手段、行为方式或情节、毒品质量或数量,来衡量生产或贩卖行为的不法性轻重。故在判决时,会考虑到毒品的数量,是否超过该毒品每日参考用量的五倍。
终院续指,在本案中甲种植的植物含有禁止生产及贩卖毒品相关条例所管制之「裸头草辛」及「西洛西宾」成分,但有关法律所附的「每日用量参考表」内,仅载有十六种「最经常吸食」的植物、物质或制剂的每日参考用量,却不包括涉案的两种成分。
终院又指,虽然司警局制作的鉴定报告中,载有甲种植和持有的「迷幻蘑菇」的净重量,但由于该局不具相关成分的标准物质,故未能对「迷幻蘑菇」所含有的受管制物质进行定量分析。因此在缺乏判定甲持有的两种成分具体数量,是否超过每日参考用量五倍的客观依据,以及警方仅在两个蘑菇菌体中检出受管制物质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甲行为的不法性「相当轻」,故应以「较轻的生产和贩卖罪」判定甲的处分。
终院:迫于无奈才放弃装有毒品的包裹 维持「不法持有毒品」判决
另一方面,对于甲提出有关其行为属于《刑法典》的「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情况」而不应予以处罚。终院指出,因甲与乙已经完成购买毒品的行为,装有毒品的包裹亦已由国外邮寄至香港,并由香港海关人员移交至澳门警方。如无香港海关的介入,有关邮包亦会进入澳门被甲或乙领取。因此,即使甲未能成功领取邮包而尚未实际持有毒品,但因为已完成了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且无法得出甲「出于己意放弃继续犯罪的结论」,故「应以犯罪既遂对其作出论处」。
终院又指出,虽然甲「放弃」领取邮包,但并不属于「出于己意放弃的情况」,甲是因领取邮包时遇到困难或不顺利而被迫「放弃」,而该「放弃」是在受外在因素影响下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属「出于己意主动放弃的情况」,故甲提出的存在「犯罪中止」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终院裁定甲的上诉部分胜诉,将甲被裁定触犯的一项「不法生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改判为触犯一项「较轻的生产和贩卖罪」,处以2年3个月徒刑,但维持中院就甲以既遂方式触犯的一项「不法持有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所作的定罪量刑决定;两罪并罚,合共判处3年6个月徒刑。